成功案例

误工费如何计算?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日,撞某某驾驶沪A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178弄门口处时,因撞某某开车门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伤某某相撞,造成伤某某受伤。牌号沪AXXX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撞某某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7,460.09元。伤某某花费鉴定费900元自行委托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某某因车祸致骶4椎体骨折,伴腰2/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治疗16月余,现仍感疼痛,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外,伤某某系上海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受伤治疗影响了正常工作。因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律师代理诉至法院。

二、审理法院观点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二)伤某某、撞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900元合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

(三)医疗费的多少由法院审定。

(四)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

(五)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的多少由法院酌定。

(六)伤某某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三、宁方方律师代理意见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般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含年终奖)至开庭前的收入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等,根据事发前一年平均月收入计算误工期的应得收入减去误工期内已得收入部分即是误工费损失。根据伤某某提供的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伤某某在受伤后数个月内其公司仍发放有基本工资参照工资条应发工资计算,事发前一年(2016年11月-2017年10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368.93元(包含2016年年终奖),误工期(2017年11月-2018年6月)内已发应发发工资为=22,530.8元,收入减少金额为44,420.64元。

四、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 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宁方方律师代理的刘某与陆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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